申请人:熊明清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94649号“七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是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27904号“小七对 SEVEN DOUB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七对”与引证商标汉字部分“小七对 ”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上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