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巨品胜 48511593

阅读:61408 2021-1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巨鹿县品胜机械制造厂 异议人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巨鹿县品胜机械制造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3期《商标公告》第48511593号“巨品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巨品胜”指定…

  异议人: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巨鹿县品胜机械制造厂

  异议人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巨鹿县品胜机械制造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3期《商标公告》第48511593号“巨品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巨品胜”指定使用在第7类“肉加工机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商业用食品切片机;家用切肉机;筛砂机;厨房用电动机器;泵(机器);家用切菜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木材加工机”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3103217号“品胜优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轴;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第15554431号“品胜”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511593号“巨品胜”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巨品胜 4851159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0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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