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816600号“ELLE YOU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LLE YOUTH 65816600

阅读:79680 2024-07-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伊丽汇美容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6日对第65816600号“ELLE YOU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8713596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

  申请人: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伊丽汇美容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6日对第65816600号“ELLE YOU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8713596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317729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杂志”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信息、宣传推广材料、媒体报道、销售材料、荣誉证明材料、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3年3月21日。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16类“杂志”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主要使用的“杂志”商品行业差距大,相关公众一般不会产生联想及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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