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541447号“HAPAG-LIOY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APAG-LIOYD 55541447

阅读:117529 2024-07-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途易股份公司;赫伯罗特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义乌市瑾奥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对第55541447号“HAPAG-LIOY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07304号“HAPAG-LLOYD”商标、国际注册第9…

  申请人:途易股份公司;赫伯罗特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义乌市瑾奥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对第55541447号“HAPAG-LIOY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07304号“HAPAG-LLOYD”商标、国际注册第915459号“HAPAG-LLOYD”商标、国际注册第808451号“HAPA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HAPAG-LLOYD”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为公众所知晓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在先商标的驰名度。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赫伯罗特股份公司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维基百科、百度百科、360百科等检索页面;

  2、媒体相关报道;

  3、订舱确认单、商业发票、到货通知单、提单、海运单、合同;

  4、航线介绍、产品图片、营业信息、沟通函;

  5、“H”、“HAPAG-LIOYD”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6、在先决定书及裁定书;

  7、申请人官网介绍;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及恶意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纸巾盒等商品上。

  2、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引用了国际注册第808451号“HAPAG”商标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目前该商标号包含国际注册第808451号“HAPAG”商标及国际注册第808451B号“HAPAG”商标,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列的第16类照片等商品及第36类提供金融服务等服务属于国际注册第808451B号“HAPAG”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故我局将第808451号“HAPAG”商标及国际注册第808451B号“HAPAG”商标统称为引证商标三。

  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将国际注册第1019935号“H”商标列为本案的引证商标,故该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

  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获准注册日或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9类、第43类、第44类旅游安排、临时住宿、按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6类照片等商品及第35类、第36类、第39类、第41类、第43类提供娱乐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39类、第42类、第43类商业事务,尤其是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途易股份公司所有,引证商标四为申请人赫伯罗特股份公司所有。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注册有119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58996004号“KMTC”商标、第60292347号“HMM”商标、第66935534号“EIMSKIP”商标、第55543445号“CMA CGM”商标、第55233662号“IRISL”商标、第50593553号“MAERSK”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航运企业公司名称或简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巾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照片等商品及旅游安排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二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赫伯罗特股份公司的“HAPAG-LIOYD”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巾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争议商标标识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其难谓巧合。其次,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注册有119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58996004号“KMTC”商标、第60292347号“HMM”商标、第66935534号“EIMSKIP”商标、第55543445号“CMA CGM”商标、第55233662号“IRISL”商标、第50593553号“MAERSK”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航运企业公司名称或简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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