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速倍力体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2日对第67736770号“速倍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世界知名的轮胎公司,其“PIRELLI”、“倍耐力”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681835号“倍耐力”商标、第8522335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驰名的第733416号、第852233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抄袭。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在先知名品牌的故意,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介绍、报道证据;3、意大利政府关于意大利驰名商标的告知信函;4、域外互联网中关于申请人图形标识设计情况;5、申请人经营情况、财务审计报告;6、申请人商标销售宣传证据;7、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证据;8、申请人授权许可情况;9、驰名商标认定情况;10、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11、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橡胶轮、汽车轮胎等商品及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速倍力”与引证商标四“倍耐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鞋、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抄袭,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并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也无需对引证商标一、二是否为公众所熟知作出认定。
三、争议商标文字构成本身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