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178331号“花田一点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花田一点点 37178331

阅读:62622 2024-07-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晓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2日对第37178331号“花田一点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先注册的第19241275号“1點點及图”商标、第19241271号“1點點及图”商标、第7862330号“1點點及图…

  申请人: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晓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2日对第37178331号“花田一点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先注册的第19241275号“1點點及图”商标、第19241271号“1點點及图”商标、第7862330号“1點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在餐饮、茶饮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三、被申请人通过恶意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等方式申请商标,企图攫取申请人在其商标上积累的商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信息;2.楼更深出具的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3.申请人官网介绍、门店列表信息、获奖照片、申请人关联公司及品牌获奖信息;4.申请人微信宣传报道、广告代理合同、广告宣传照片;5.相关案件维权材料;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及摹仿的知名品牌信息、报道;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牛奶等商品及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现为楼更深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 由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楼更深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楼更深将引证商标一至三授权给申请人使用。故我局对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援引引证商标一至三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酸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花田一点点”与引证商标一文字“1點點”,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酸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酸奶、牛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三、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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