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160101号“洛阳市晋商会 商LUO YANG SHI JIN SHANG HU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洛阳市晋商会 商LUO YANG SHI JIN SHANG HUI及图 69160101

阅读:180872 2024-07-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西杏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洛阳市晋商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8日对第69160101号“洛阳市晋商会 商LUO YANG SHI JIN SHANG HU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

  申请人:山西杏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洛阳市晋商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8日对第69160101号“洛阳市晋商会 商LUO YANG SHI JIN SHANG HU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86241号“晋商”商标、第21270535号“晋商商会”商标、第3682622号“晋老大”商标、第46878303号“晋商情”商标、第12527224号“新晋商”商标、第6826531号“晋商人家”商标、第8077393号“晋商故里”商标、第8077394号“晋商龍”商标、第12527210号“晋商风云”商标、第12527191号“晋商传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一领域的生产者,争议商标的注册给申请人的经济利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同时还会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引起一系列不良影响。已有其他类似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完全是符合其自身的合法性,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成内容、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知名度,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均为被申请人独创作品,并未构成恶意抄袭。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对带有“晋商”的商标,成功将其商标异议或无效宣告成立,使其商标未得到核准注册。诸多与本案情况相近带有“商会”商标被驳回未得到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7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3年7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申请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除此之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是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已在先取得注册的引证商标,其关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的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此外,申请人该项实体理由相对应的程序性条款应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晋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9日

本文《关于第69160101号“洛阳市晋商会 商LUO YANG SHI JIN SHANG HU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洛阳市晋商会 商LUO YANG SHI JIN SHANG HUI及图 6916010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00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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