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钧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48186号“717 出行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730839号商标、第55524886号商标、第5548799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虽然包含“节”,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介绍;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申请商标推广协议;含有“节”获得注册商标信息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送旅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包含“节”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