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兴宠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玖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楷尔森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5日对第56940165号“递优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162719号“递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递乐”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所获荣誉;企业概况;管理机构;产品销售客户名单;行业协会证明;纳税证明;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维权案例;开设相关门店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新鲜蔬菜;鲜食用菌;贝壳类动物(活的);辣椒(植物);饲料;虾(活的);鲜花;未加工稻谷;新鲜槟榔商品上,专用期至2032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食品;宠物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食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新鲜水果等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饲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饲料;宠物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递乐”,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饲料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审理,故争议商标在“饲料”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本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新鲜水果等商品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饲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