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建国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俊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9日对第61061230号“子曰泉韵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有3件商标,其中2件商标是摹仿同地域同行的“子曰”、“八不食”餐饮品牌,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傍名牌”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434869号“子曰”商标、第28494710号“子曰”商标、第32217544号“子曰”商标、第28485410号“子曰君”商标、第38534538号“子曰美秀”商标、第35178089号“子曰明湖”商标、第32018931号“子曰酥房”商标、第54369800号“子曰万祥”商标、第60535573号“子曰心意”商标、第21156895号“子曰缦居”商标、第21156896号“子曰缦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2、第43类“八不食”商标档案
3、被申请人名下公司登记信息;
4、子曰餐饮酒店媒体报道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被识别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饭店;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饭店;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