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之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68363号“之禾 ICIC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0117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047425号、第24094281号、第5180457号、第3874587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文字、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