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486877号“丽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丽粉 66486877

阅读:164323 2024-07-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城市云沣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兵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1日对第66486877号“丽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381229号“云沣丽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海城市云沣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兵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1日对第66486877号“丽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381229号“云沣丽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丽粉”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中的“丽粉”为番茄的品种名称,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信息;宣传页和媒体报道材料;订货单和合同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植物;活动物;活鱼;酿酒麦芽;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动物食品”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树木;谷(谷类);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动物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活鱼;酿酒麦芽”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植物;树木;谷(谷类);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动物食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丽粉”商标使用在与“活动物;活鱼;酿酒麦芽”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活动物;活鱼;酿酒麦芽”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植物;树木;谷(谷类);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动物食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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