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福达除湿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49355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6445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20年06月26日至2023年06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灯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有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经大量使用及广泛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反复多次对申请人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使用授权书;2、方大炭素销售合同及发票;3、锂离子电池石墨类负极材料 国家标准;4、办公楼、宣传板等宣传照片;5、合同、发票、送货单等其他使用证据材料;6、方大炭素销售合同、质量证明书、产品及产品包装实拍照片、工服及安全帽照片、宣传册等使用及宣传材料;7、办公楼、厂区大门、宣传板等照片;8、成都炭材产品手册、宣传页、发货标签、公司制度等使用及宣传材料;9、合肥炭素佣金协议、质量证明书等使用材料;10、眉山蓉光出库单、产品标签、宣传册使用及宣传材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光盘形式):11、方大炭素销售合同、质量证明书、产品及产品包装实拍照片、工服及安全帽照片、宣传册等使用及宣传材料;12、办公楼、厂区大门、宣传板等照片;13、成都炭材产品手册、宣传页、发货标签、公司制度等使用及宣传材料;14、合肥炭素佣金协议、质量证明书等使用材料;15、眉山蓉光出库单、产品标签、宣传册使用及宣传材料。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至被申请人答辩,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5月28日在第11类灯;乙炔发生器;电石(乙炔)灯;冰柜;通风柜;蓄热器;水龙头;太阳能热水器;海水淡化装置;气体打火机商品上取得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灯、气体打火机等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系第1类其他商标的授权使用证据,并非本案复审商标的授权使用证据。证据2合同及发票显示的产品名称为锂电池负极材料用石墨粉,并非复审商标核定商品的使用证据。证据3、5、6、9、10并非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的商业使用证据。证据4、7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证据8或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或并非复审商标核定商品的商业使用证据。证据11-15均非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的商业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