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355886号“小王麻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小王麻子 16355886

阅读:86168 2024-07-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哈尔滨福庆堂医药保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吉林省王照伟中医药研究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355886号“小王麻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4287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哈尔滨福庆堂医药保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吉林省王照伟中医药研究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355886号“小王麻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4287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2020年06月30日至2023年06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膏剂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从事医疗用品、药品的批发和零售,商标权人一直在持续宣传使用老王麻子品牌。复审商标由老王麻子品牌衍生而来,也在持续宣传使用中。商标权人授权第三方在网络平台开设店铺,销售“王麻子”“小王麻子”“老王麻子”品牌膏药等商品,并在微信平台注册账号用于老王麻子膏药贴的推广、宣传和销售。商标权人在网络平台以及实体店中将“王麻子”“小王麻子”“老王麻子”品牌膏药一起进行宣传和销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关于公布中华老字号复核结果的通知;2、采购合同;3、授权书及声明;4、经公证的天猫店铺商品展示页及订单信息、医疗器械发票;5、经公证的拼多多店铺商品展示页及订单信息;6、经公证的微信号聊天截图;7、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复印件形式):8、授权书;9、产品图片;10、采购合同、产品供货合同;11、老王麻子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至被申请人答辩,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哈尔滨王麻子膏药研究所于2015年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7月14日在第5类膏剂;医药制剂;人用药;药物饮料;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杀虫剂;中药袋;牙用光洁剂商品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13日。2022年6月20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哈尔滨福庆堂医药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申请人在第5类膏剂等商品上另注册有第3396527号“王麻子”商标、第16355842号“老王麻子”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膏剂、牙用光洁剂等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体现的中华老字号品牌为“老王麻子”,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2、10相关合同缺乏发票等其他证据与之佐证,难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8仅为复审商标授权使用情况,缺乏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4、5、6体现的标识多为“王麻子”、“老王麻子”,未清晰体现复审商标标识,证据4中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另由我局查明事实2,申请人在膏剂等商品上另注册有“王麻子”、“老王麻子”商标,故前述证据难以与复审商标形成唯一指向关系。证据7所体现的标识为“老王麻子”,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9、11亦非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的商业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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