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欣科富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5日对第51138376号“AIRPL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在先注册的第1234969号“AirPlay”商标、第8724020号“AirPla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或提供者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在与申请人高度知名度的计算机、计算机软件等商品高度关联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AirPlay”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主观存在恶意,以谋求不正当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提交了289件商标注册申请,超出其实际使用需求,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或具有显著性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以及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媒体报道;
2、苹果公司关于广告投入数据统计的摘页;
3、BrandZ发布的2011-2022年全球品牌100强排名表;
4、Interbrand公司2014-2022年全球排名第一的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
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详细信息;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8、被申请人部分商标撤销公告;
9、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出于善意,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非抄袭、复制的恶意。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域名备案信息;相关网页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31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共计280余件,除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在第10类、第34类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相同的“AIRPLAY”商标、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商标或品牌近似的第23627403号“WOWCOM”、22473760号“Thinkfree”、第23780479号“绅士罗莱”、第41515140号“N图形”、第34969910号“NINANO”、第26954113号“COINEX”商标等;还申请注册了第60795253号“元宇宙联盟”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0类、第34类还申请注册了“AIRPLAY”商标;“WOWCOM”、“Thinkfree”、“绅士罗莱”、“N图形”、“NINANO”、“COINEX”、“元宇宙联盟”商标等,大部分商标与申请人或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未对该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其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服务、来源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