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盛势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弘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22151号“盛世通SHENG SHI T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733480号“盛世懋通SHENGSHIMAOTONG及图”商标、第13472178号“盛世流通”商标、第12497569号“盛世通仙SHENGSHITONGXIAN及图”商标、第50199198号“盛仕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人福建盛世通仙营销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4月27日被注销,且至今未查询到引证商标三的转让转移相关文件文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盛世通SHENG SHI TONG及图”商标的设计解释;引证商标三权利人的公司信息;商标局官网上对引证商标一的查询页面截图。
经复审查明: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引证商标三权利人福建盛世通仙营销发展有限公司在2022年4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本案审理之时,尚未注销。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