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934339号“ALLPRI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LLPRINT 70934339

阅读:161107 2024-08-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欧普瑞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维正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34339号“ALLPRI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68070号、第32680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

  申请人:深圳市欧普瑞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维正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34339号“ALLPRI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68070号、第32680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ALLPRINT”系申请人独创的臆造性词汇,不属于日常用语,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很强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人所申请的“ALLPRINT”商标在其他商品类别上被核准注册,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检索结果、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中“ALL”可译为“全部”,“PRINT”可译为“照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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