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阴市三菱橡塑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6828号“三菱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撤三字[2023]第Y033062号决定,于2023年09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委托加工授权、销售发票、产品及包装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4月25日至2023年04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鞋”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转交申请人进行质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委托加工授权书;
2、发票;
3、产品及产品包装照片;
4、便签纸照片、吊牌照片、名片照片、信封袋照片;
5、宣传册照片;
6、在先案件决定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材料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是否形成于指定期间。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发票为作废发票,部分产品及产品包装照片或经过修改,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或体现的公司并非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体现的商标也不是复审商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另外,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复制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复审商标及第14619173号“三菱”商标是对日本三菱集团的商标的复制和抢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江阴市胶鞋厂于1996年08月19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0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胶鞋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09月20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江阴市三菱橡塑鞋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2023年04月25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2、瑞安市森保罗鞋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在2507群组商品上拥有第17766349号“喜威 XEEROWELLR XW及图”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许可情况,认定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我局需结合其他使用证据予以审理。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瑞安市森保罗鞋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在2507群组商品上也拥有有效注册商标,证据2中的发票证据无法唯一指向本案复审商标。证据3-5中的产品及产品包装照片、吊牌照片、名片照片、宣传册照片等证据均未自制证据,证明效力较弱,且证据3-5中部分图片显示形成时间在2013年。证据6中的在先案件决定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认定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我局需根据在案商标使用证据予以审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上述指定期间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