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乔瑞明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金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081608号“明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承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腰带”商品,声明保留“宗教服装;服装;手套(服装);围巾;帽,鞋;羊绒衫;大衣”商品,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125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164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核准注销,第726508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43568号、第21297705号、第136396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核准注销、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承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腰带”商品,则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腰带”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腰带”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