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159395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图形 65159395

阅读:115652 2024-08-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小麒信息科技(中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赤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杭州中群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190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10859…

  申请人:小麒信息科技(中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赤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杭州中群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190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1085943号“金犀犀 JINXIX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30430号、第382589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第38251595号“MUS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939866号、第382514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第199454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258338号、39919353号“犀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 第9752280号“黄金犀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类诚实信用商业原则,是一种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信息;2、裁定书、判决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5类“运动鞋;鞋;帽;袜”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258971号“图形”、第41085943号“金犀犀JINXIX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均为犀牛,整体外观上近似,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长期“傍名牌、搭便车”,大量恶意抢注复制摹仿知名汽车商标,其行为符合“不以使用为目的”原异议人和其代理机构多次恶意异议,违法乱纪,其名下分公司均被吊销执照。原异议人商标没有任何知名度和影响力,更没有显著性。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大厦外景照片;2、企业信息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主要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3、所获荣誉;4、销售合同、发票;5、网店页面截图;6、专卖店、广告牌图片;7、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小麒信息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服;裤子;连衣裙;运动鞋;鞋;内裤;童装;帽;袜”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于2022年9月13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麒信息科技(中国)集团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在“服装;皮衣;针织服装;童装;帽;领带;手套(服装)”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875、1892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在鞋、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四至十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领带;手套(服装);袜;鞋垫;靴”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原异议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引证商标一已失效,其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的腰带等商品不类似,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十分别在构图元素、所指事物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十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十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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