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古茗餐饮管理(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古茗餐饮管理(广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2期《商标公告》第45224832号“古茗乐GUMINGL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古茗乐GUMINGL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卫生纸”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553450号“古GOOD ME/古茗及图”、第26506175号“古茗”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6类“建筑模型”、第32类“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827826号“古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卡纸板;建筑模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纸板”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古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如予核准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的行业内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恶意复制、摹仿、抢注其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224832号“古茗乐GUMINGLE”商标在“白纸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