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嘉宝立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260964号“嘉宝立JIABAOL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4012号“嘉宝莉”商标、第4299364号“嘉宝莉CARPOLY及图”商标、第1074531号“嘉宝丽”商标、第1074532号“嘉宝利”商标、第4342584号“嘉宝莉”商标、第13800229号“嘉宝莉及图”商标、第13800464号“嘉宝莉及图”商标、第13816954号“嘉宝莉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外观和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地域上的使用差异,申请人申请商标是出于使用的需要,依法应该核准注册。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涂料(油漆)、固定剂(清漆)、油漆稀释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涂料、油石灰(油灰)、去漆剂、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嘉宝立”与引证商标中“嘉宝莉”、“嘉宝丽”、“嘉宝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