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935984号“宫庆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宫庆和 61935984

阅读:159188 2024-08-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海互助天佑德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翔银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万德盛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权象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2日对第61935984号“宫庆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永庆和”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青海互助天佑德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翔银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万德盛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权象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2日对第61935984号“宫庆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永庆和”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46610号“永庆和YONG QING 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现有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申请人“互助”、“天佑德”商标先后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行业特点及经营需要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极强,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且与被申请人形成特定指向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不具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并未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证据):产品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6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由谷物蒸馏的白酒”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恶意注册之情形。其次,在案亦无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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