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公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50319号“怡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843715号、第67622512号、第71328869号、第29116289号、第15761036号、第7180561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五、六状态未定请求中止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注册审查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注册予以撤销,本案审理时,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六经注册审查程序其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怡园”与引证商标二“怡园”、引证商标三“怡园”、引证商标四“怡园空间”、引证商标五“怡园轩”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三、五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