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启橙计划汽车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40304号“橙 O rang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58918号、第63721229号、第56477397号、第967015号、第11891624号、第1445373号、第10559257号、第6884793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八状态未定,请求缓审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地域、经营范围不同,相应的相关消费群体以及针对商品的销售场所、消费人群、价格、定位等方面也存在诸多的不同,在实际生产和使用中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八经注册审查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13日,本案审理时,尚未续展。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八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橙 O range”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各自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