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冠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维克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阿里巴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冠军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维克多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4期《商标公告》第46493518号“皇冠行旅LAWSCROW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皇冠行旅LAWSCROW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内衣;服装;帽;成品衣;围巾;上衣”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263416号“皇冠CROWN”、第17263419号“皇冠CROWN及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内衣;上衣;服装”等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7988号“CROW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药箱”、第18类“人造皮革;旅行箱;运动用手提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493518号“皇冠行旅LAWSCROWN”商标在“成品衣;内衣;上衣;服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