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沈阳市绿荣农资经销处
异议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沈阳市绿荣农资经销处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7期《商标公告》第45596887号“绿宝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绿宝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土壤调节制剂;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土壤用肥料;复合肥料;混合肥;农业用植物生长调节剂;尿素肥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56727号“宝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的制品;杀真菌剂;除莠剂”。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农业用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宝剑”,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596887号“绿宝剑”商标在“植物生长调节剂;农业用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