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好时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优宝特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5日对第36603740号“好时好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高度知名的“好时”商标,并且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申请的第32520902号“好时”商标、第1239102号“好时”商标、第17381058A号“好时HERSHEY’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意图以欺骗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综上所述,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宣传册、百度介绍;
2、申请人排名情况;
3、申请人关联公司相关信息;
4、媒体报道;
5、产品图片;
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8、相关释义;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在30类面包;糕点;月饼;咖啡;巧克力;冰淇淋;饼干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月饼;汉堡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巧克力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好时”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为已核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