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重庆美天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重庆美天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7期《商标公告》第46871841号“智多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智多宝”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06009号“加多宝”、第8180258号“多宝”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在“茶;茶饮料”商品上的“加多宝”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情形,故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但是经查,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近,如“豆米豆”、“元气多多”、“好养粥”等,并已有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上述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明显超出其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871841号“智多宝”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