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飞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3366101号“HyperEngine V6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585427号、第17729112号、第50438783号、国际注册第1733652号、第28855132号、第61881849号、第15902459号、第63262372号、第27058008号、第39831839号、第26726337号、第10570859号、第18012915号、国际注册第1390101号、第26405200A号、第9369731号、国际注册第1394094号、第64068931A号、第17716013号、第66224984号、国际注册第1723605号、第18289532A号、第11436363号、第64068931号、第73034136号、第69338685号、第22632357号、第26074795号、第46662781A号、第53421471号、第66224984A号、国际注册第1396592号、第30432355号、第53094337号、第7311982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七、十、十二、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五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在先决定书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四、二十一、二十五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七、十六、十七、二十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94期、第1878期、第1889期、第1882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十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5.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九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6.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二十六、三十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7.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四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
8.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九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验钞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八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二至六至三十五核(指)定使用的验钞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Engine”具有固定含义,可译为“发动机、引擎”,用作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而“V6s”易被识别为商品型号显著性亦较弱。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Hyper”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八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二至六至三十五的显著识别英文“HYPER”、“Hyper”、“hyper”字母构成相同,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十九、二十、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五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