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030105号“团 小团拼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62277号、第62232050号、第71392558号、第527915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臆造的词汇,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内容特点毫不相关,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协议、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处于驳回复审审查中,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标识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被相关公众认为是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的文字,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虽主张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但鉴于引证商标四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依据引证商标四现有权利状态依法审理本案,对本案不予中止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