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德国纽茵茨时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正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德国纽茵茨时装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8期《商标公告》第38786364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异议人一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67753号“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成品衣;鞋”。双方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设计风格、主体特征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二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称本案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是指“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但经授权的除外。本案经查可知,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中国台湾地区已将一个由四边向中心逆转的箭头所组成的四方形标志作为其指定的垃圾回收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图形与该标志几近相同,被异议人未经授权,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内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786364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