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月阳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82229号“BUM BU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80363号“B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786941号“BUUMBU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异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进行审理。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详见第1887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二被我局在先作出的《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决定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身体用膏状肥皂、清洁制剂、香料、化妆品、面部和身体护理用乳液、身体乳液(化妆品)、身体护理用化妆制剂、身体用润肤霜、身体用磨砂膏、身体用护肤油、牙膏、香、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皂、清洁制剂、芳香油、香水、牙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排序、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肥皂、身体用膏状肥皂、清洁制剂、香料、化妆品、面部和身体护理用乳液、身体乳液(化妆品)、身体护理用化妆制剂、身体用润肤霜、身体用磨砂膏、身体用护肤油、牙膏、香、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抛光制剂、研磨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皂、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抛光制剂、研磨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抛光制剂、研磨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