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F. HOFFMANN-LA ROCHE AG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32515号“MEDWALL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第44类商品及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可被相关公众作为“MED”、“WALLET”两个部分来识别。上述“MED”为较为常见的英文缩写,其有“医学”相关含义,而“WALLET”有“钱包”相关含义。在此情形下,申请商标因其文字可能被理解的相关含义,通常不会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以及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第44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