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宝丽奥蜜思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建彬
异议人宝丽奥蜜思控股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王建彬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6期《商标公告》第46670285号“BA POL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A POLA”指定使用于第21类“彩色玻璃器皿、化妆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785330号“POLA”、第22133105号“B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香皂、洗面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303844号“POLA B.A RED”、第38378060号、第27483842号“POL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第21类“梳、刷子”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根据本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第3类和第21类等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包括“GIORGIO ARMANI”、“ARMANI”、“SK-11”、“DIOR+MYDESTINY POR”、“LES MERVEILLEUSES LADUREE”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有多件商标被我局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未能就其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本案被异议人亦未就被异议商标的创意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异议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670285号“BA POL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