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任雅秋
委托代理人:北京齐铭君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茂溪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名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5日对第66700483号“MOOD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不正当注册行为。已有部分商标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具有主观恶意性,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其行为助长傍名牌、搭便车不良风气,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二、被申请人抢注国内外知名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则,破坏正常市场经营管理秩序,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及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利于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被无效宣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关联公司关系图;
2、“慕咖”品牌运营材料;
3、澳大利亚敏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对外简介;
4、其他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及档案信息;
5、相关品牌介绍及商标档案信息、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未构成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及抄袭,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不良影响,亦不构成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上述规定。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他品牌授权书和经营状况、公司宣传册、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23年04月28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其他类别申请注册了“MOODY”、“STTOKE”、“哈罗盖特 HARROGATE”、 “酷咖”、“BEANHUNTER”、“FRANKGREEN(已转让)”等与国内外不同主体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表明,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其他类别申请注册了“MOODY”、“STTOKE”、“哈罗盖特 HARROGATE”、 “酷咖”、“BEANHUNTER”、“FRANKGREEN(已转让)”等与国内外不同主体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其注册囤积商标,且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不具有欺骗性,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不再予以评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