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700483号“MOOD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OODY 66700483

阅读:18707 2024-08-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目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茂溪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0日对第66700483号“MOOD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453102、50041201号“MOODY”商标(以下分别…

  申请人:上海目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茂溪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0日对第66700483号“MOOD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453102、50041201号“MOOD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MOODY”商标完全相同,明显复制了申请人已有在先知名的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有部分商标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企图搭借申请人及他人良好商誉,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而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则,扰乱了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MOODY”品牌介绍及媒体报道;

  2、历史融资表及“MOODY”品牌店铺首页;

  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4、其他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及档案信息;

  5、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及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及抄袭,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上述规定。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他品牌授权书和经营状况、公司宣传册、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23年04月28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隐形眼镜用溶液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空气芳香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其他类别申请注册了“MOODY”、“STTOKE”、“哈罗盖特 HARROGATE”、 “酷咖”、“BEANHUNTER”、“FRANKGREEN(已转让)”等与国内外不同主体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1类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第5类隐形眼镜用溶液等商品、第3类香精油、空气芳香剂商品分属不同类别,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其他类别申请注册了“MOODY”、“STTOKE”、“哈罗盖特 HARROGATE”、 “酷咖”、“BEANHUNTER”、“FRANKGREEN(已转让)”等与国内外不同主体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其注册囤积商标,且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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