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倍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063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图形商标的补充性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502185号、国际注册第112768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和市场营销的咨询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