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佩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3日对第61963880号“LUNA UNN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悠宜(UNNY)”系列品牌由申请人创立并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790440号“UN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315259号“UNNY 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00314号“UNNY COLO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616822号“UNNY COL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641850号“UNNY 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616844号“UNNY COL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国内市场经营者,对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UNNY”、“UNNYCLUB”系列品牌应当知晓,理应做到合理避让,其注册行为明显具有攀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工商档案信息;
2、佩莱集团官网介绍;
3、“悠宜/UNNY”品牌介绍、荣誉证书、产品介绍、产品包装设计图;
4、“悠宜/UNNY”品牌线上线下销售情况、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
5、广告合同及发票、网络宣传情况、参加展会视频、微信公众号、微博介绍;
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专利情况;
7、相关裁定文书;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不会损害任何人的权益,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也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产品图片及备案;
2、产品包装委托加工协议及企业资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6日申请注册,2022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粉扑;香水喷瓶;水晶工艺品;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化妆用具;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梳;家用器皿;卸妆器具;化妆刷”。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化妆刷;家用器皿”等,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浴液”等,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由外文“LUNA UNNY”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认读部分“UNNY”,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梳;家用器皿;卸妆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家用器皿”等商品均属于常见的日用生活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属于相同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