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克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滑县平安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克尔公司对被异议人滑县平安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5期《商标公告》第43299630号“KER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ERR”指定使用于第3类“抛光制剂;动物用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06295号、第1219314号“KERR”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牙科用药;牙科用品”、第10类“牙科设备;牙髓和牙根管治疗仪”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其提供的品牌介绍、相关报道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异议人已于中国大陆地区将“KERR”作为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项目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于异议人的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及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299630号“KER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