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197829号“VETSC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ETSCAN 45197829

阅读:126295 2024-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依蕴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硕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1日对第45197829号“VETSC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维斯康VITSCAN”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

  申请人:上海依蕴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硕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1日对第45197829号“VETSC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维斯康VITSCAN”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38557号“维斯康VITSCAN”商标、第45302235号“维斯康VITSC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摹仿复制申请人“维斯康VITSCAN”商标,其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销售发票;

  2、网站销售及宣传截图;

  3、行政判决书、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维斯康VITSCAN”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被申请人是知名动物保健公司,“VETSCAN”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出于真实商业使用目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存在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品牌产品等相关介绍;

  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3、销售证据;

  4、使用宣传材料、相关活动、相关报道等;

  5、所获荣誉;

  6、财务报告;

  7、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的相关证据;

  8、相关案例;

  9、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和兽医用诊断制剂;抗病毒药”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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