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902183号“720YUN 专业版GUIDE全景云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720YUN 专业版GUIDE全景云台 37902183

阅读:138709 2024-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高德红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昆明微想智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30日对第37902183号“720YUN 专业版GUIDE全景云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GUIDE”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

  申请人:武汉高德红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昆明微想智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30日对第37902183号“720YUN 专业版GUIDE全景云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GUIDE”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54817号“GUIDE”商标、第10153014号“guide”商标、第10521218号“GUIDE”商标、第13824486号“guide”商标、第13824487号“GUIDE”商标、第3877204号“Guid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共申请注册800余件商标,绝大部分商标与其经营范围无关,囤积抢占商标资源的恶意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误导消费者、牟取利益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信息;

  2、在先案例;

  3、申请人企业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4、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5、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等所获荣誉证据;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系列产品设计而来,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出于真实使用目的而设计,并使用在企业主要业务上,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无囤积商标的恶意,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宣传具有广泛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

  2、公司资质、所获荣誉;

  3、公司网站截图;

  4、淘宝官方店铺、销售记录、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幻灯片(照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幻灯片(照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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