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057034号“企鹅雪屋 PENGUIN SNOW HOUS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企鹅雪屋 PENGUIN SNOW HOUSE及图 70057034

阅读:140817 2024-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志军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第70057034号“企鹅雪屋 PENGUIN SNOW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4124435号“企鹅”商标、第1442…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志军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第70057034号“企鹅雪屋 PENGUIN SNOW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4124435号“企鹅”商标、第14425599号“企鹅”商标、第63269682号“企鹅岛”商标、第32824211号“企鹅杏仁”商标、第43950993号“功夫企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企鹅”系列商标应当知晓,却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导致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严重扰乱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2、以“企鹅”文字为核心的业务板块页面;

  3、申请人与“企鹅”、“功夫企鹅”、“企鹅岛”等标志紧密联系的报道资料;

  4、《企鹅传奇》、《聊出来的企鹅帝国:马化腾与腾讯管理模式》、《企鹅凶猛:马化腾的中国功夫》百度百科资料;

  5、《腾讯的边界之舞:企鹅的狂想曲》、《腾讯的投资帝国——企鹅帝国的演变》、《企鹅帝国的一半收入来自游戏 腾讯游戏的“迪士尼梦”》中国国家图书馆网站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图形、含义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更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其他商标品牌应受到严格保护,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剥夺他人商标权利。申请商标是任何一个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理由书中的理由。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企鹅”,与申请人“企鹅”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近期诸多案件中均认定含有“企鹅”文字的商标与申请人“企鹅”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足以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区分,恳请对其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在先裁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饭店食宿服务;果汁吧”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其所有人均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企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餐馆;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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