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057912号“客家别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客家别苑 58057912

阅读:95957 2024-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客家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聚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灵鸟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牛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6日对第58057912号“客家别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使用“客家园”商标,并具…

  申请人:深圳市客家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聚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灵鸟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牛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6日对第58057912号“客家别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使用“客家园”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客家园”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完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二、被申请人明知“客家园”商标属于申请人,却将其抢先注册在申请人的核心业务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与他人近似的商标,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了不良社会影响,同时其注册和使用易欺骗消费者。三、争议商标继续有效,将严重损害相关公众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的不良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菜单、店面照片等;

  2、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标识,其申请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的,不具有抄袭模仿的恶意,也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善意,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无效申请是恶意,其目的是试图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经过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非是复制模仿他人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标识的恶意抄袭和抢注。二、争议商标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发票;

  2、菜单、店面照片等;

  3、美团页面截图;

  4、获奖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3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证据为自制材料,部分证据未体现商标,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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