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456427号“大森林之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森林之家 45456427

阅读:90949 2024-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大森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隆微儿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8日对第45456427号“大森林之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

  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大森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隆微儿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8日对第45456427号“大森林之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7648806号“大森林家居及图”商标、第20279480号“大森林家居及图”商标、第27753062号“大森林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大森林”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三、申请人自2012年成立后,就在相关商品上使用“大森林家居”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地址临近,在明知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大森林家居”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存在,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具有复制、摹仿和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完全不符合其正常经营范围所需,明显是不以真实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未抢注申请人的“大森林家居”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三、商标的保护应当遵循一定的限度,要综合考虑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以最大限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四、被申请人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程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标识应当得到合法有效的保护。被申请人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且名下商标并未超出实际经营范围,申请人系恶意提出无效申请。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大森林之家品牌授权书;

  2、“大森林之家”品牌产品线下实物图和线下工厂图;

  3、“大森林之家” 品牌产品线上宣传使用证明;

  4、“大森林之家”品牌产品线下交易证明;

  5、被申请人对其名下其他标识的使用证明。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养宠物用床;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藤”等商品上,现均为佛山市顺德区大森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大森林之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部分“大森林家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用床;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具;家养宠物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旨在保护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已获准注册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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