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宜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律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91709号“ ilin ight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54681号、第737095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7836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中。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超过一年;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现处于驳回复审的案件审理当中,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之一“ ilin”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字母“lLln”,字母构成、呼叫相近 ,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面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平面设计、医疗方面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