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千寻位置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对第32857782号“千寻知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332251号“千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二、被申请人累计申请1044件商标,明显超出日常经营所需,且大部分是对申请人“千寻”、“QIANXUN”以及“OPPO”旗下的“FIND X”系列商标、知名人物名称、知名游戏神器名称以及动漫、影视剧、小说角色名称的恶意抢注和抄袭,明显没有实际使用意图,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度的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全资控股的千寻位置网络(浙江)有限公司在申请人经营的京东商城设有“千寻位置官方旗舰店”,与申请人存在合同等业务往来,理应知道申请人“千寻”系列商标的存在,却仍申请与“千寻”系列商标十分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在不同的时间段对申请人“千寻”、“QIANXUN.COM”商标重复抢注和抄袭,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了众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千寻网”的词条;
2、千寻自营旗舰店;
3、“千寻”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证明及部分期刊、报纸宣传材料;
5、“千寻”网络媒体报道;
6、相关决定书及裁定书;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8、被申请人注册的“千寻”、“QIANXUN”系列商标、仿冒其他商标、人物名称、角色名称的商标信息及仿冒的品牌等介绍;
9、被申请人名下被提起异议或无效的商标信息;
10、被申请人及千寻位置网络(浙江)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千寻位置旗舰店”的入驻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在已注册“千寻位置”商标基础上做的品牌延伸,具备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特征,且通过使用在业内具备了较高的影响力。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一种善意的品牌保护行为,并未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以及其他类别多件“千寻”商标在撤三阶段均不存在实际使用,商标局予以撤销,从侧面证明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存在瑕疵。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中国兵器工业集团、阿里巴巴集团的部分介绍;
2、“千寻位置”媒体报道;
3、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出具的相关文件;
4、被申请人“千寻”系列商标档案;
5、“千寻”释义及相关搜索信息;
6、申请人名下众多商标的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在第一部分的阐述与本案并无关联关系,且公司成立的背景并不能成为商标注册的合理理由。二、被申请人在第二部分是在阐述“千寻位置”的发展背景及进程,但并没有提供有效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千寻位置”商标申请及使用时间均晚于申请人“千寻”系列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千寻”系列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及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阶段,仍处于有效状态。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新闻社服务;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新闻社服务;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其所有人为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撤销。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其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且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闻社服务”等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情形,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