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盈昌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海市方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海涛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对第47662985号“莎帕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5733615号“帕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其他材料;
4、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关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9日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计算机等十项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21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
2、申请人于2006年11月20日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提出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2009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13日。
3、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在第9类、第2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的“龙 增亮暴”、“绅士派丽蒙”、“绅士野马无”、“牌帕森”、“鑫回力透”、“券大东”等绝大部分商标,均系与他人在先商标品牌等近似程度较高的商标。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莎帕森”与引证商标“帕莎”商标相比较,二者均为无确切含义的汉字组合,且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上述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眼镜;太阳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眼镜等两项商品以外的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计算机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3,鉴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龙 增亮暴”、“绅士派丽蒙”、“绅士野马无”、“牌帕森”、“鑫回力透”、“券大东”等绝大部分商标,均系与他人在先商标品牌等近似程度较高的商标。其上述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所需,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或申请注册商标等进行牟利之目的。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3、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