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诚德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超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48517号“诚德配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3570811号“德诚 DECHENG及图”商标、第11827182号“德诚”商标、第17439395号“成德 CEHNGDE及图”商标、第62586808号“成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仅保留“变压器(电);稳压器;配电变压器;配电盘(电);配电箱(电);高压变压器”商品,放弃其余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截图、爱采购网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保留“变压器(电);稳压器;配电变压器;配电盘(电);配电箱(电);高压变压器”商品,放弃其余商品,故我局对“变压器(电);稳压器;配电变压器;配电盘(电);配电箱(电);高压变压器”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在此不再评述。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电箱(电)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电器联接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