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炅鸿天赋 45834265

阅读:52883 2021-1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向举孝 异议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向举孝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4期《商标公告》第45834265号“炅鸿天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炅鸿天赋”指…

  异议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向举孝

  异议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向举孝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4期《商标公告》第45834265号“炅鸿天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炅鸿天赋”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67156号“天赋”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天赋”,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双方商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834265号“炅鸿天赋”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炅鸿天赋 4583426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9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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